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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管理条例
发表时间:2026-06-24     阅读次数:

详细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48号

《地下水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9月15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1年10月21日


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下水调查与规划、节约与保护、超采治理、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坚持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控制地下水取水总量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第六条 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节水义务,采取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地下水及其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地下水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 地下水调查与规划

第八条 国家定期组织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

第九条 国家建立地下水监测站网,实行地下水动态监测。

第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全国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工业、农业、市政、能源、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地下水的,应当与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三章 地下水节约与保护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第十四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取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的要求。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开凿新的取水井:(一)不符合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的;(二)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第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收费。

第十七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农业生产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遵守取水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推进雨水渗透、积蓄和利用。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一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多层含水层开采应当分层止水,防止串层污染。

第四章 地下水超采治理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水超采区,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地下水超采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

第二十五条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六条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对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国地下水超采指标,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超采治理纳入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通过替代水源、节约用水、地下水回灌等措施,压减地下水开采量。

第三十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需要疏干地下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同时做好监测、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防止造成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超采区治理需要,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方案,推动高耗水企业有序退出。

第五章 地下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

第三十五条 建设地下水污染治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三十六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等区域,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

第三十七条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防渗漏措施。

第三十八条 垃圾填埋场等场所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九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四十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防止畜禽粪便污染地下水。

第四十一条 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已经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污染者采取治理措施。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地下水污染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四十四条 对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污染源,应当建立地下水监测井进行监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地下水管理协调机制。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地下水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管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水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地下水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十条 地下水管理实行责任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地下水管理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地下水管理信息。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地下水应急预案。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下水管理信用记录制度。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管理执法队伍建设。

第五十五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地下水保护活动,对在地下水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地下水超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进行地下水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或者破坏地下水生态环境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 本文于2026年6月整理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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